汤**、庞*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偿还其作为共同借款人为汤*偿还的210万元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庞*系夫妻关系,汤*系汤**、庞*之子。2018年3月7日,汤**、庞*及汤*(甲方)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因甲方急需资金,拟以由汤**、汤*共同共有的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大街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301室”)房产作为抵押获得贷款210万元,决定委托乙方寻找资金提供方并提供借款及还款过程中的一些服务,明确资金提供方为**公司,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甲方汤**、汤*在甲方一栏签字确认,乙方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同时汤**、汤*在该服务合同附件一《费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7日,汤**、庞*与汤*作为借款人、**公司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三借款人向**公司贷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年利率9.96%,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汤**、庞*及汤*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公司在贷款人一栏加盖公章确认。2018年3月8日,就该份《信托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事项:赋予《信托贷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8年3月7日,上述借款人作为抵押人,贷款人作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汤**、汤*及抵押房产共有人庞*向抵押权人**公司借款210万元,并提供301室作为抵押担保,明确债务人为汤**、庞*及汤*。同时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抵押期间相同。2018年3月8日,抵押人汤*、汤**及抵押房产共有人庞*与抵押权人**公司办理了公证事项:赋予《房产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8年3月13日,301室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8年11月12日,汤**向**公司提前归还借款210万元,301室房屋抵押权于2018年11月20日涤除。 2018年7月26日,汤*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就该案经审判后作出判决,认定汤*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刑期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35年7月25日止)[详见(2019)沪**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该案上诉后,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2019)沪02刑终1138号刑事裁定书]。汤*现服刑于上海市**监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汤**、庞*提供的证据可见,汤**、庞*与汤*就210万元债务为共同借款人,属连带债务,并非如汤**、庞*所述为汤*个人债务。汤**、庞*提出当时向**公司借款210万元系为了归还汤*当时用于购买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借款,系汤*个人借款,汤**、庞*为了帮助归还该笔借款,向案外人徐某借款190万元并向自己家人共同拼凑后将210万元予以归还,由此涤除了301室的抵押权后得以继续居住在301室内,坚称该笔借款为汤*个人债务的主张,汤**、庞*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出的事实,更何况,借款的最终用途并不能改变汤**、庞*与汤*作为连带债务人的事实,故其主张亦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虽然汤*对汤**、庞*的主张无异议,但鉴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汤**、庞*起诉的目的等因素,法院依法确认汤**、庞*及汤*对上述210万元债务对内的份额为各三分之一。现汤**、庞*已全额归还债务,有权就其所承担的超出部分向汤*追偿。综上,汤*应向汤**、庞*偿还7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汤**、庞*7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