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产律师 法律咨询 律师简介 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分 类 导 航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
【房屋租赁】
┝ 房屋租赁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
【装饰装修】
┝ 装饰装修
【房产抵押】
┝ 房产抵押
【相邻关系】
┝ 相邻关系
【离婚房产】
┝ 离婚房产
【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中介纠纷】
┝ 中介纠纷
【公司法务】
┝ 公司法务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售房屋无法履行
 外来媳妇动迁份额判决成功案例
 同居20年期间单方购买的房产,属于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离婚后发现前夫婚内出轨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公章保管不当
 房屋产抵押合同 共同债务人
 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
 签订离婚协议 未办理过户 协议约定有效
 房东无权收取电费 及时退租止损
 房屋租赁 约定律师费 二房东收租符合法律规定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离婚房产离婚房产 → 签订离婚协议 未办理过户 协议约定有效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签订离婚协议 未办理过户 协议约定有效
来源: 严希勇律师 作者:严希勇律师 发表日期: 2023-04-11 15:10:58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告、被告董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被告董某某。婚姻关系期间共有两套房屋: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甲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甲路房屋”)。201010月,原告与董某协议离婚,房产分割为: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甲路房屋归被告所有,且将各自名下的1/4产权赠与女儿董某某。此后原告居住系争房屋,两被告搬至甲路房屋居住。但是一直未变更产权人姓名。现在原告因居住不适等原因打算置换系争房屋,但是董某一直不配合,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置换房屋。原告愿意抚养女儿,承担抚养费,但是此与本案房屋无关。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由原告、被告董某某共同共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由原告、被告董某某按份共有,原告享有3/4产权份额,被告董某某享有1/4产权份额。

  被告董某辩称,离婚时明确如果原告出售系争房屋,则应将售房款的1/4给女儿董某某;同时,若系争房屋归原告、董某某所有,则原告应当负担董某某的住宿、教育、抚养费用。在上述两个前提下,其可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现在系争房屋为原告、董某、董某某的名字,原告若出售该房屋、办理相应手续时需要董某签字,董某签字的前提是原告将1/4售房款给董某某,而董某某获得房款后应将其教育、生活等费用还给董某。离婚协议已经明确董某仍然享有系争房屋产权,原告要求变更房屋权利人姓名,则应对董某的损失进行补偿。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应诉。庭后董某某到庭陈述,父、母亲离婚时,其尚未成年,现在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由原告、董某某按份共有,原告享有3/4产权份额,董某某享有1/4产权份额。即使原告出售上述房屋,董某某也不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售房所得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董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董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涉及两套房屋,本案系争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200210月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董某、董某某;上海市甲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甲路房屋),20066月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董某、董某某、董某的父亲和母亲。

  20101019日,原告、董某协议离婚,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女儿董某某由董某抚养,与董某共同居住生活;系争房屋归原告,甲路房屋归被告,双方离婚后同意各自放弃对方房屋的居住权和产权,双方同意女儿董某某在各自的住房处享有共同的居住权和1/4的产权,且双方在正常出售搬出居住时,不得损害女儿的利益,除非正常情况外均须对女儿进行正常安置或补贴1/4售房款。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此后,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董某、董某某共同居住在甲路房屋,董某某由董某抚养。

  目前,系争房屋未设定抵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为原告包某某、被告董某、董某某共同共有。原告、被告董某离婚时,董某某尚未成年,原告、董某协商一致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此履行。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归原告,甲路房屋归被告,双方离婚后同意各自放弃对方房屋的居住权和产权,双方同意女儿董某某在各自的住房处享有共同的居住权和1/4的产权,且双方在正常出售搬出居住时,不得损害女儿的利益,除非正常情况外均须对女儿进行正常安置或补贴1/4售房款”,现在被告董某称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并要求原告补偿其损失,此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有悖于自己的承诺,董某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还称原告应将系争房屋售房款的1/4给董某某,但系争房屋目前并未出售,且原告是否向董某某支付钱款并不属于董某有权主张的范畴。被告董某又称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应以负担董某某的教育抚养费为前提,但双方协议中并无此约定,且此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董某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董某某现已成年,其亦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董某某按份共有,故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由原告包某某、被告董某某按份共有,原告包某某享有上述房屋3/4的产权份额,被告董某某享有上述房屋1/4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董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包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一篇:离婚后发现前夫婚内出轨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下一篇:没有下一条记录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 手机站管理 
 
上海房产律师
Copyright© 2012 上海房产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13楼A座
手机:18021022918(微信同号)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