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左手倒右手”?猎头合同“关联单位”条款的司法穿透与认定一、基本案情2015年6月1日,上海某猎头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猎头公司”)与深圳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科技公司”)签订《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猎头公司为被告科技公司猎取中高级人才,针对税前年薪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人才,服务费按年薪的25%计算。付款方式分为两期:推荐人才到岗后7日内支付60%,入职满三个月试用期后的7日内支付剩余40%。若逾期付款,需按应付未付费用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特别约定条款:合同明确规定,若原告猎头公司推荐的人才最终签约或实际服务单位为被告科技公司的关联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兄弟公司、分公司等),均视为被告科技公司接受了猎头服务,应按约支付费用。 2015年7月6日,被告科技公司录用了原告猎头公司推荐的人才李某,约定月薪5万元(试用期4.5万元)。据此计算,猎头服务费总计15万元。然而,被告科技公司并未按约支付首期9万元的服务费,原告猎头公司曾就此另案起诉并胜诉。 此后,针对剩余的6万元尾款,双方产生严重争议。被告科技公司主张,李某于2015年8月5日即从公司离职,工作未满三个月,不符合支付尾款的条件。而原告猎头公司则指出,李某实际上是于2016年3月15日才真正离职,且在此期间一直为被告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服务,试用期早已届满。 二、诉辩主张原告(原告猎头公司)主张: 1. 李某在被告科技公司的实际服务期远超三个月,直至2016年3月15日才离职,支付尾款的条件早已成就。 2. 即使李某在2015年8月离开了被告科技公司,但其随即入职了与被告科技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案外人“案外关联公司”,根据合同中的“关联单位”条款,被告科技公司仍应支付全部服务费。 3. 要求被告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被告科技公司)抗辩: 1. 李某于2015年8月5日已从本公司离职,实际工作未满三个月,依约不应支付剩余40%的服务费。 2. 李某后续入职案外关联公司系其个人职业选择,与本公司无关,拒绝承担该笔费用。 三、证据交锋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满足了“入职满三个月”的条件,以及案外关联公司是否构成被告科技公司的“关联单位”。双方围绕以下证据展开了激烈交锋: 1. 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显示,被告科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在2016年5月17日前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案外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样为刘某,且其持股比例高达75%。这构成了两家公司存在高度关联的初步证据。 2. 代付款行为:在执行前案(首期服务费)的过程中,被告科技公司曾向原告出具函件,明确表示由案外关联公司代其履行3万元执行款。这一资金往来直接印证了两家公司在财务和意志上的混同与关联。 3. 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显示,案外关联公司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向李某发放工资5万元,该金额与李某和被告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完全一致。 四、法院认定与裁判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合同效力与履约认定:双方签订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结合原告补充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足以证实被告科技公司与案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关联关系。 2. “关联单位”条款的适用:李某在被被告科技公司录用后,后续实际服务于案外关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此情形应视为被告科技公司接受了猎头服务,故被告关于“工作未满三个月”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支付全部15万元服务费。扣除前案已判决的首期9万元,剩余6万元尾款应予支持。 3. 违约金的合理调整:合同约定的“每日1%”违约金标准显著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同时,将违约金的起算日调整为2015年11月13日(即入职满三个月试用期后的7日内)。 判决结果: 一、被告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猎头公司服务费60,000元; 二、被告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五、法律分析1. 居间合同关系的认定猎头服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居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猎头公司成功推荐李某并被录用,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科技公司理应支付报酬。 2. “关联单位”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在商业实践中,用人单位为规避猎头费,常将候选人安排至其关联公司入职。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关联单位”视同接受服务的条款。法院在审理时,并未局限于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主体,而是穿透表象,探究了候选人实际提供劳动的实质主体,依法支持了该条款的效力,有效防止了用人单位恶意逃废债。 3. 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关联单位”,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股权与控制权重合:如本案中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且存在绝对控股关系。 - 资金与业务混同:如关联公司代为支付债务、工资发放标准与劳动合同一致等。 - 人员流转的合理性:候选人在极短时间内从原单位无缝衔接至新单位,且岗位、薪资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4. 违约金调整的裁判思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每日1%的违约金折合年化利率高达365%,远超猎头公司因逾期收款所遭受的实际利息损失。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其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既惩戒了违约行为,又平衡了双方利益。 六、裁判要旨在猎头服务合同纠纷中,若用人单位与案外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重合、股权控制、资金代付等高度关联情形,且候选人从用人单位流转至案外公司后岗位、薪资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应认定案外公司属于合同约定的“关联单位”。候选人实际服务于关联单位的,视为用人单位接受了猎头服务,用人单位不得以候选人在本单位工作未满约定期限为由拒绝支付猎头服务费。 七、实务启示对猎头公司的启示: 1. 完善合同条款:在猎头服务协议中,务必细化“关联单位”的定义,明确列举母公司、子公司、实控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等,并增加“实际用工主体变更”的兜底条款。 2. 注重证据保全:在候选人入职后,应保持定期回访,留存候选人的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流水、名片、工牌等能证明其实际用工主体的证据,以防用人单位“金蝉脱壳”。 对用人单位的启示: 1. 恪守契约精神:利用关联公司转移候选人以逃避猎头费的行为,在司法审查中极易被穿透认定。一旦败诉,不仅需补交服务费,还可能承担高额违约金及诉讼成本。 2. 规范集团内调岗:若确因集团内部业务调整需要变更候选人劳动合同主体,应与猎头公司提前沟通,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确认服务期限,避免产生违约风险。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本案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