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省**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郁*,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明光村X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明光村X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吴**、吴*与被告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7日,本院追加郁*、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4月1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第三人郁*、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二、判令被告张*协助两原告办理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吴**与被告张*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双方于2016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9月,被告张*所有的本区惠南镇明光村6组房屋(以下简称明光村房屋)逢动拆迁,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系被告张*的前妻、儿子)均为被拆迁人。被告张*以户主身份与开发商上海甬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取得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拆迁安置房屋三套。目前,讼争房屋登记在两原告与被告张*三人名下。因原告吴**、吴*共可享受114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积,现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9.93平方米,故讼争房屋应归两原告所有,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准予。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讼争房屋应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同意折价补偿两原告房屋现市值的30%约900,000元(人民币,下同)。理由如下:讼争房屋系由明光村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被拆迁房屋户主为被告,宅基地使用权所有人为被告及其前妻即第三人郁*。拆迁时被告与第三人郁*已离婚,并约定明光村房屋归双方所生儿子即第三人张**所有。原告吴**与被告再婚时携带其女儿即原告吴*与被告三人共同在外租房居住,从未居住于明光村房屋中。现讼争房屋均由明光村房屋所得拆迁补偿款购置,而两原告对明光村房屋没有任何贡献,对讼争房屋也未有任何出资。虽拆迁安置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原告同为被拆迁安置对象,但根据讼争房屋来源、双方的贡献及双方的婚姻经历,讼争房屋应当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不超过30%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 第三人郁*、张**共同述称,第三人郁*与被告张*离婚时,约定明光村房屋赠与儿子张**所有。后明光村房屋遇动拆迁,因被告张*是该房屋宅基证上的户主且其户口亦在该房屋内,故作为被拆迁人。又因拆迁时被告张*已经和原告吴**再婚,所以原、被告三人一起进来接受了拆迁安置。但当时第三人母子二人的拆迁安置与原、被告的拆迁安置是在同一协议下分开进行的,其母子二人可获配“拆一还一”共1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另享有一个宅基证20平方米的房型面积照顾,故其二人合计获配190.5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因离婚时被告张*明确表示明光村房屋赠与张**所有,故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也应归张**所有。现全部由拆迁补偿款转化而来的两套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应当归第三人所有,与被告张*等三人无关;另一套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的房屋的分割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第三人郁*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即第三人张**。2004年7月20日,被告张*与第三人郁*协议离婚,约定时年14岁的第三人张**随第三人郁*共同生活。2005年6月28日,被告张*与原告吴**登记结婚。时年10岁的原告吴*系原告吴**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在被告张*与原告吴**结婚后,原告吴*随二人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明光村6组420号农民宅基地房(即前述明光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张*(户主)、第三人郁*二人,双方于2004年7月2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明光村房屋赠与儿子即第三人张**所有,后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郁*、张**母子居住使用。2008年9月7日,该房屋所在区域因建设需要遇动拆迁,被告张*(被拆迁人,乙方)作为该户签约代表与案外人上海甬申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原告吴**、吴*及第三人郁*、张**共计五人均为此次动拆迁的安置对象。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等材料记载,甲方拆除乙方明光村房屋(建筑面积179.85平方米),乙方选择以金地城地块的三套产权房屋相调换的安置方式。被告张*、原告吴**、吴*三人安置152平方米,郁*、张**安置114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动拆迁补偿款合计825,342.58元,具体项目:1、正房补偿款136,319.30元;2、附属物补偿款11,339.28元;3、速迁奖63,840元(266平方米*240元/平方米);4、搬家费5,320元(266平方米*10元/平方米*2次);5、过渡费38,304元(266平方米*8元/平方米*18个月);6、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511,700元(301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7、照顾补贴58,520元(266平方米*220元/平方米)。 以上,被告张*户共可得拆迁补偿款825,342.58元,该户选购的金地城地块三套安置房屋在结算时暂定总购房款金额为777,825元。上述补偿款与购房款两相抵扣后,结余款47,517.58元由被告张*于2008年9月7日领取。后该户选购的安置房屋具体信息如下:1、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109.93平方米,购房单价2,538.39元/平方米,总房价款279,045元,于2015年8月6日经核准登记在原告吴**、吴*及被告张*三人名下);2、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8.33平方米,购房单价2,521.05元/平方米,总房价款273,105元,于2015年8月26日经核准登记在第三人郁*、张**二人名下);3、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2.24平方米,购房单价2,496.05元/平方米,总房价款205,275元,于2015年8月26日经核准登记在第三人郁*、张**二人名下)。2016年7月,原告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离婚,后二人于同年8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吴**与被告张*离婚后,讼争房屋由原告吴**、吴*居住使用至今。后因原、被告对上述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分割问题发生争执,故而致讼。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政府动拆迁办公室调阅了被告张*户的拆迁档案,另向该户拆迁时的经办人、经手人进行了相关咨询并制作了调查工作记录。 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张*均认可讼争房屋(注:配有面积为17.80平方米的车库一间)按照市值3,000,000元处理。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均要求讼争房屋归己方所有,其中两原告表示无经济能力向被告张*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张*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代管款账户交纳了其筹得的1,600,000元款项,作为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的保证金。本案因双方差距较大,故本院调解不成。 审理中,两原告提出,其二人共可享受114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积(原告吴**38平方米,原告吴*为独生子女享受双份38平方米计76平方米),现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9.93平方米虽不足其二人可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但其二人认同并尊重已登记于第三人郁*、张**二人名下的两套房产的权利状态,仅要求处理讼争房屋的分割问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动迁户购房定单》、《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因明光村房屋被动迁后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所取得,因两原告与被告张*同为被动迁房屋的安置对象,且讼争房屋亦登记为三人共有,故应认定为两原告与被告张*的共有房产。现因原告吴**与被告张*已于2016年8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其母女二人与被告张*共有讼争房屋的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故两原告要求对讼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理由正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明光村房屋拆迁时,共有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五名被拆迁安置对象,故该五名人员均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及购买安置房的权利,后该户因明光村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均用于购买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三套安置房屋,即原、被告三人共有的讼争房屋系由明光村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转化而来,故首先应当从该户可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析出两原告可用于购买安置房屋的相应款项,并在明确两原告可购安置房屋面积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涉案因素综合分析认定两原告可享有讼争房屋的相应份额。 根据在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等安置材料记载,该户共有农业家庭人口5人,其中张*夫妻三人安置152平方米、郁*母子安置114平方米,两原告主张其二人共享有114平方米安置面积,被告张*则认为按照当时的动迁政策,原告吴*并非其与原告吴**的婚生独生子女,本不应当享受此次拆迁安置,但因当时家庭内部团结向拆迁人积极争取,使原告吴*作为独生子女类型的被拆迁人获得安置,故原告吴*所享有的安置面积应当属于家庭共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五名被安置对象分属于两个家庭,原告吴**与被告张*系再婚家庭,原告吴*确非二人的婚生独生子女,但被告张*与原告吴**再婚时原告吴*系时年10岁的未成年人,被告张*与原告吴*在长期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故对原告吴*作为独生子女增计的安置面积38平方米亦作为对原告吴**、被告张*的奖励由该二人各半享有。综上分析,两原告在本次拆迁中可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为95平方米,被告张*可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为57平方米。 另根据在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等安置材料记载,本院结合此次动拆迁政策及当时被告张*等三人、第三人郁*等二人分属于两个家庭的具体情况,对各项动迁补偿款的分配意见如下:1、正房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两项系对明光村房屋的物质补偿,因两原告并非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权利人,故不应当享有相应份额。2、关于速迁奖、搬家费、过渡费、照顾补贴四项,本院考虑原、被告三人在明光村房屋拆迁时并非该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其三人因该房屋拆迁也不实际产生速迁、搬家、在外过渡等事宜,故根据两个被安置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不宜认定为五名安置人员共同共有,即两原告对此不享有相应份额。3、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计511,700元,此款系依照拆迁时认定的有效面积301平方米计算。本院考虑到明光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仅为被告张*和第三人郁*二人且实际拆除建筑面积仅有179.85平方米,故确认两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对象可依照所享有的安置面积95平方米结合单价1,700元/平方米就此项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补偿款享有其中的161,500元。因明光村房屋拆迁时,该户五名拆迁安置对象均选择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后该户所得拆迁补偿款均用于购买安置房,包括讼争房屋在内三套安置房的总购房款为777,825元(含车库购房款),实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300.50平方米(不含车库面积),故根据两原告可享有的补偿款结合被告张*户获配安置房的购房均价,两原告可用于购房的补偿款显然不足以支付讼争房产的全部购房款,故两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讼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张*离婚后,讼争房屋暂由两原告继续居住使用至今。现双方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份额较为接近,由其中一方取得讼争房屋,另一方支付折价款应当是较为理想的分割方式。因原告自认缺乏经济能力负担折价分割讼争房屋的相应款项,故在被告张*已向本院交纳部分款项作为其支付两原告折价补偿款的保证金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讼争房屋归被告张*所有,由被告张*折价补偿两原告。关于两原告应得的折价补偿款,根据两原告可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结合被告张*户的购房均价,两原告可享有的补偿款共可购得安置面积约62.39平方米,现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9.93平方米,故两原告可享有该房屋约56.75%的权利份额,以双方确认的讼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3,000,000元为基数,两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份额所对应的折价补偿款应为1,702,500元。因目前讼争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名下,故两原告在取得折价补偿款的同时,应协助被告张*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张*所有,原告吴**、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吴*上述房屋的折价补偿款1,702,5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吴*的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