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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拆迁房屋拆迁 → 动迁安置的外来媳妇享有动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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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安置的外来媳妇享有动迁利益
来源: 严希勇律师 作者:严希勇律师 发表日期: 2023-04-11 23:29:33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殷村村张家门7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包括四套安置房屋及剩余拆迁补偿款。四套安置房屋是指: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3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302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702室)。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2均为离异后再婚,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于2018年12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继承人沈焕南与张某5育有三子两女,即张某2、张某6、张某7、张某8及张弓弥。张弓弥与案外人印庆福育有一女一子,即印1、印2。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殷村村张家门7号房屋于2008年11月25日遇拆迁,原告未参与申请建房,但拆迁时原告系安置对象,故要求依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分割动迁利益。系争四套房屋均已作产权登记:其中13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2与沈焕南名下,702室及1302室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张3、赵某某及张某4名下,5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2与原告名下。根据原告动迁所得份额,原告不要求取得房屋产权,只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5万元及货币补偿款56,016元,审理中,对张某2因继承而取得的安置利益,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

被告张某2、张3、赵某某、张某4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参与被拆迁房屋建造,对被拆迁房屋没有贡献。原告在与张某2结婚前就达成口头协议:“婚后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被拆迁房屋内只是空挂户口。本次拆迁只“数砖头”、不“数人头”,原告也不是同住人,不应享受拆迁权益。原告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被告张某2处于危困状态,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将本不是同住人的原告报给拆迁组,虚挂空名,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原告曾口头承诺其没有拆迁利益、不与张某2离婚、如果离婚则“虚挂空名消失”。但原告自发现501室房屋产权登记有其名字后,便要求离婚,是欺骗行为。现原告与张某2已经离婚,不应获得任何财产权利,501室房屋产权应全部归张某2一人所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消灭原告所谓物权,也消灭了原告在《安置协议》中的虚挂空名。被告张某7、张某8可以证明沈焕南的遗嘱是真实的,沈焕南已经通过遗嘱将财产给予张某2一人继承,因此,1301室房屋产权应当归张某2一人所有。

被告张某6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张某6也照顾了父母,沈焕南、张某5如有遗产应当依法定继承,不应该只给张某2一人。沈焕南的遗嘱是张凤歧所写,并非沈焕南本人所写,内容也不是沈焕南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沈焕南在安置房中的利益不应该只有1301室房屋产权的1%,而应该有47.269平方米,按原审501室的评估价每平方米39,115元计算,折算成的价值为1,848,926.94元。沈焕南另应得货币补偿款53,633元。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张某2、张3、赵某某、张某4依据继承支付给张某6共计418,563元。

被告张某7、张某8同意被告张某2、张3、赵某某、张某4的辩称意见。关于沈焕南的遗嘱,张某7、张某8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表示即使最后法院决定对沈焕南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张某7、张某8也尊重沈焕南生前意见,放弃自己可以继承的份额给被告张某2继承。

被告印1、印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沈焕南(2018年1月死亡)与被继承人张某5(2020年1月20日死亡)夫妇育有三子两女,即张某2、张某6、张某7、张某8及张弓弥(2010年2月死亡)。张弓弥与案外人印庆福育有一女一子即被告印1、印2。被告张某2前妻为案外人黄某某,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张3、案外人张1。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2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于2018年8月经本院判决离婚。

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乡殷村二队22丘(22)、占地32平方米房屋,宅基地使用权1992年1月登记在张某2名下,家庭成员为张某2、黄某某、张3、张14人,权证号沪集宅(川沙)字第083729号。该权证备注栏载明,拆除老房32平方米,建房96平方米(二层),署期1993年12月30日。黄某某于1994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2离婚,后于1994年7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乡殷村二队张家门7号三上三下楼房及一上一下楼梯间房屋中,西首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归黄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张某2所有等。本案原审中,案外人黄某某、张1表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乡殷村二队张家门7号中属于黄某某的房产已经分割清楚,黄某某、张1也已经取得相应的动迁安置房屋,故不要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不要求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2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

2008年1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殷村村张家门7号房屋遇动迁,《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即为沪集宅(川沙)字第083729号,拆迁人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为张某2,同住人张3、赵某某、张某4、沈焕南、鲁某某,由张某2代表该户签字。该地块关于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的认定标准为:农业户口可享受的建房面积为1人占地30平方米、2人占地50平方米、3人占地70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未达到建房规定标准的,规定标准内应建未建部分按(200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100%补偿。面积确认单记载,该户自然分户,按一产三户计算,建筑面积为:张某2与鲁某某(怀孕)150平方米(2×70+10=150),张3、赵某某及张某4190平方米(2×90+10=190),沈焕南70平方米(2×30+10=70)。全户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10平方米,补偿款共计1,675,830.74元。结算单记载的各项补偿明细为:货币补偿款887,420元[(1,350元/平方米+500元/平方米+545元/平方米)×136平方米=325,720元、(1,350元/平方米+500元/平方米+200元/平方米)×274平方米=561,700元]、装修补偿款61,426元、无证面积78.85平方米、旧料回收15,441.14元、阳台补偿10,725.60元、附属设施27,518元、奖励费24,000元、速迁费24,000元、自行借房过渡费39,360元、搬家费8,200元、设备移装费2,740元、按口径补偿400,000元、一次性补偿105,000元、大病补偿50,000元、鸽证补偿20,000元。付款单记载实付1,675,830.74元,由张某2签名确认。

2016年9月12日,张某2、张3、赵某某、张某4、沈焕南、鲁某某分别就系争四套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其中,由张3、赵某某、张某4购买1302室(建筑面积93.40平方米,总价375,729元)及702室(建筑面积74.05平方米,总价286,787元)两套房屋,由张某2、沈焕南购买1301室(建筑面积93.40平方米,总价375,729元)房屋,由张某2、鲁某某购买501室(建筑面积74.14平方米,总价279,722元)房屋。四套房屋的购买总价为1,317,967元。2017年1月,1302室及702室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张3、赵某某、张某4名下。2017年4月,13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2(占99%)、沈焕南(占1%)名下,按份共有。2017年5月,5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2、鲁某某名下。审理中,关于501室房屋的购买过程,张某2称购房合同上鲁某某的签名是由张某2代签的,鲁某某并不知道购房情况,鲁某某也确认购房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关于1301室房屋的购买过程,张某2称沈焕南在委托书上摁手印委托张某2去办理该房产权证,当时沈焕南实际要求全部登记在张某2一人名下,但由于这一做法不符合政策规定,沈焕南转而要求只登记1%的产权份额,将另外99%登记在张某2名下。张某6则认为该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在1301室房屋产权登记之后,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017年7月,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2离婚。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59736号。

2018年1月11日,沈焕南死亡。审理中,被告张某2提交《沈焕南遗嘱》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内容均为:“在浦东新区兰嵩路360弄1301室住房产证上有我名字,鉴于近年弓弛对老母的爱护、资助,我生病住院弓弛多次承担部分医药费。老母生活不能自理,雇佣保姆他主动承担保姆工资。历年逢年过节,弓弛总赠红包和礼品。父母进入晚年,弓弛主动为父母购置墓地,弓弛出资壹万伍仟元等等。弓弛对父母确已尽到了赡养义务,为此,按照权利与义务均等的原则,我决定将上述房产属于我的产权全部归弓弛所有,恐后无凭,特委托丈夫张某5代理立此遗嘱,本遗嘱我过世后立即生效。立遗嘱人沈焕南(署名后有指印),委托代理人张某5(署名后有指印)。2012年4月21日(农历四月初一)”。复印件上,上述内容下方是空白。原件上,上述内容下方另写有“见证人:张某8、张某7”字样,未见署期。张某2对此解释为:遗嘱写好后,张某2去复印店复印了一份,复印店的店员(不知道名字)称没有见证人不行,张某2又让张某8、张某7签字;张某2本不想让张某8、张某7牵扯进本案,所以在原审中先提交了没有见证人签名的遗嘱复印件,后张某8、张某7同意来法院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所以张某2又提交了有见证人签名的遗嘱原件。经质证,原告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认为见证人张某8、张某7与本案继承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沈焕南的遗嘱无效,应当法定继承,张某8、张某7、张某5的签字行为应属放弃遗产继承,遗产应归张某2、张某6、印1、印2四人继承。被告张某6称不知道有这份遗嘱,确认遗嘱上的字确实是张某5写的,沈焕南不会写字,不清楚张某7、张某8是否在场。本院在原审中就此询问被告张某7时,张某7称立遗嘱时父母、张某2、张某8、张某7均在场,由母亲沈焕南说,由父亲张凤歧写,然后沈焕南签名捺印,张某7的签名就是当时写的,没有写日期,该遗嘱是真实的。本院在原审中就此询问张某8时,张某8除了坚称遗嘱是真实的以外,不愿陈述任何遗嘱形成过程的细节。本案庭审中,张某8称遗嘱形成过程一气呵成,中间没有被拿出去过,父亲写好后,母亲的名字由父亲签署,母亲在名字处摁手印,张某8和张某7签名。原审中,本院曾至张某5住处了解遗嘱事宜,张某5称遗嘱确实系其代为书写,因沈焕南不识字,沈焕南的名字也是其代为书写,由沈焕南自己按了指印,遗嘱所写确是沈焕南的真实意思,立遗嘱时的在场人记不清楚了。

2018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2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41080号。2018年8月23日,本院判决:1.鲁某某、张某2离婚;2.501室房屋归鲁某某所有,鲁某某支付张某2房屋折价款156万元。后张某2不服,提起上诉,案号(2018)沪01民终1212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判决,认为501室房屋来源于张某2原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拆迁安置利益包括501室房屋在内的其他安置房及动迁款,相应的拆迁安置权利人除张某2、鲁某某外,尚包括其他家庭成员,故501室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某2、鲁某某名下,但在无证据证明全部拆迁安置权利人已就拆迁安置利益分割完毕的情况下,5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属对外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对内并不能产生仅属于其二人共同财产的法律效力,不应当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处理,遂作出判决:1.维持(2018)沪0115民初41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8)沪0115民初41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该案判决现已经生效。原告遂起诉要求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即为(2019)沪0115民初8852号。

关于5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因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原审中原告申请司法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501室房屋市场价值为290万元,折合单价39,115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700元。该估价报告有效期至2020年7月1日。本案审理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沿用该评估报告结论。张某6明确表示同意,如有涉及1301室安置房价值的,也以此评估报告结论为准。本案审理中,所有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张凤歧的遗嘱。

上述事实,有(2017)沪0115民初59736号、(2018)沪0115民初41080号及(2018)沪01民终12124号民事判决书,《安置协议》、面积确认单、结算单、付款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不动产登记薄,沈焕南遗嘱、死亡证明,案外人陈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协议不成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割。本案被拆迁房屋张家门7号有证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最终认定总建筑面积410平方米,因而其中含应建未建面积274平方米,这274平方米明显考虑了人口因素。原告鲁某某虽未参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但被拆迁房屋在其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遇动迁,鲁某某被认定为是同住人之一,与张某2共同构成一户,共同拥有15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而且,安置房入户后,经家庭内部协商,鲁某某又作为501室安置房产权人之一,理应享有相应财产权利。被告张某2等认为本次动迁只“数砖头”、不“数人头”、鲁某某不是同住人的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张某2关于鲁某某曾口头承诺自己没有拆迁利益、如果离婚则“虚挂空名消失”,以及鲁某某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致使其限于危困状态,构成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鲁某某亦并不确认,本院难以采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124号民事判决认为,501室房屋属于拆迁安置利益的一部分,除了离婚案件当事人外,尚有其他拆迁安置利益及权利人,直接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有不妥之处,但并未否认原告系本次拆迁安置权利人之一。张某2据此认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已经消灭原告的“虚挂空名和所谓物权”的抗辩意见,系对判决的错误理解。

关于鲁某某应得多少拆迁利益问题,应根据其在拆迁过程中对全户所得安置利益的贡献大小确定。根据面积确认单、《安置协议》等证据,鲁某某应享有应建未建面积补偿款153,750元、奖励费4,000元、速迁款4,000元、过渡费7,200元、搬家费1,500元、按口径补偿款66,666元、一次性补偿17,500元,合计254,616元。根据实际购房款总额在拆迁补偿款总额中的比例折算,原告应享有的可用于购买安置房的货币款为198,600元,再根据501室房屋的购买单价,原告可购得52.6平方米。考虑原告与张某2曾经的夫妻关系、501室房屋现值及剩余拆迁补偿款分配等因素,本院确认501室房屋产权归张某2所有,张某2应向鲁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05万元。鲁某某尚有拆迁补偿款56,016元,由被告张某2、张3、赵某某、张某4支付给鲁某某。

关于沈焕南、张凤歧的遗产分配问题。拆迁过程中,经该户家庭内部协商一致,沈焕南在1301室中占1%的产权份额。对该产权份额,无证据证明沈焕南与张凤歧生前曾表示过异议,因此,本院据此认定1301室中的1%产权系沈焕南与张凤歧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其遗产,可由继承人进行继承。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张凤歧的遗嘱,因此,张凤歧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张某2出示了沈焕南的遗嘱,该遗嘱系由张凤歧代写,但该遗嘱有两个版本,一个版本无见证人,一个版本有两名见证人,但两名见证人张某8、张某7均系利害关系人,因此,两个版本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另外,对沈焕南立遗嘱的过程,自称在场的张某8、张某7与张弓驰的陈述均过于笼统和简单,拒绝陈述细节,对是否曾将遗嘱拿出去复印过一节的陈述,三人陈述明显不同,故本院不能认定为代书遗嘱,沈焕南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张凤歧、沈焕南夫妇共有5名子女作为继承人。张某8、张某7均表示将其可继承的份额给予张弓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1301室房屋与501室房屋位于同一小区,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参照501室的房屋单价确定1301室的市场单价亦为39,115元/平方米。根据该房建筑面积93.40平方米,据此确定每人可得遗产的份额及价值分别为:张某6可得2/10,折合价值7,306.68元;张弓驰可得6/10,折合价值21,920.04元;印1及印2各得1/10,折合价值各为3,653.34元。根据1301室房屋产权状况,本院确认该房产权由张弓驰所有,由张弓驰按上述标准支付给其他继承人折价款。至于张某6主张的沈焕南应得的货币补偿款部分的遗产继承问题,因遗产应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沈焕南在拆迁中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可能会用于其生前的生活、医疗等花费,故张某6应举证证明此笔款项在沈焕南死亡时尚有留存,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院目前无法将此款作为遗产分割。

另,本院确认1302室及702室的房屋产权由张3、赵某某及张某4共同共有。被告印1、印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2所有,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房屋折价款205万元;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2所有,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67,306.68元,支付被告印13,653.34元,支付被告印23,653.34元;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产权均归被告张3、赵某某、张某4共同共有;

四、被告张某2、张3、赵某某、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动迁补偿款56,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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