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烟草集团金山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号搬离,并将上址房屋归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人民币28,956.35元(以日租金39,000/365=106.85元为标准,按日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当年度日租金十倍10*39,000/365=1,068.5元为标准,按日计算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产生的水电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35,687.90元(以日租金39,000/365=106.85元为标准,按日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247元(以当年度日租金十倍10*39,000/365=1,068.5元为标准,按日计算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合法拥有的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9,000元。合同约定自2019年7月起,每6个月为一个租金结算期;承租方在结算期前的10日内,向出租方支付1/2年租金。原合同约定,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如期交还房屋,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当年度日租金十倍的违约金。原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此后,因被告存在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且原告亦考虑不再出租房屋并拟收回房屋进行出售,故就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及催讨被告欠款事宜,原告曾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清偿欠款。原告于2021年3月委托律师致函被告,通知被告于2021年4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清偿费用,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并未搬离系争房屋。因被告拒不配合搬离系争房屋,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再次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签收此通知书。原告通知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应在2021年9月29日前按照原合同第十条约定向原告返还房屋;并要求被告按原合同标准支付租金,并结清水、电费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搬离系争房屋,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拖欠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支付租金并拒绝归还租赁物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2021年11月30日被告已搬离了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方,双方搬离了房屋交接手续。 被告辩称,其与烟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房屋系从二房东张某处租赁,张某拿着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公章是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不清楚,并且认为不构成违约,在得悉解除通知后,亦积极的找房子重新租赁,并及时搬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产权证,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系争房屋,合同对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对系争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被告对租赁合同有异议,对产权无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上盖的章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是被告方当时把章交给了张某,张某怎么处理的被告方不清楚,张某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的员工。 对此,原告认为根据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张某并非原告员工。 2、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清偿费用,被告并已签收上述律师函,系寄至系争房屋,写的张某收。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对此不清楚。 3、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通知书、EMS凭证,证明被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方已签收,寄给唐飞收。 被告对此不清楚,需要核实,唐飞是被告的合伙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屋土地租赁合同1份、收条2份,证明案外人张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方的事实,租赁期限分别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及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董助潮系代表被告方。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与收条均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产权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认为上面盖章确系被告公司,但系案外人张某拿了被告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该租赁合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观点,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难以采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该律师函虽寄送地址显示涉案房屋,签收了系张某,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系寄送给了被告方,但是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快递单无法体现被告方已签收该律师函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过,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法定代表人虽表示不清楚,但签收人确系被告的合伙人,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张某系代表原告方,原告方对此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拥有的金山区秀州街***号房屋,出租面积129.78平方米,用于经营装潢公司,租赁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9,000元,租金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用。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乙方未如期交还该房屋,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当年度日租金十倍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但未签订续租合同。202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被告应于2021年9月29日前返还房屋,并结清房租、水电等相关费用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 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双方已交接完毕。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签订了涉案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则认为,其系与二房东张某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后张某拿着被告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是否去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不清楚,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原、被告间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有原、被告的签章,被告虽认为张某因需持有原告营业执照及公章而并非代表被告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难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双方间未签订续租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关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某4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且于2021年8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 关于被告欠付的2021年的租金,在2021年9月29日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在合同解除后,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要求参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21年1月1日至9月29日的租金及9月30日至11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延迟搬迁的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通知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前返还房屋,但是,被告开设装潢公司,如需搬迁,涉及办公设备迁移及新址选择、新办公场所装修等诸多事项,原告仅给予被告一个月时间,且被告在收悉通知后三个月内将租赁物及时交付给了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烟草集团金山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佳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烟草集团金山烟草糖酒有限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合计35,687.9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烟草集团金山烟草糖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