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与被告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3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利息损失: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1,588.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祥安路X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但被告违约未于2020年5月16日支付原告第二笔租金37,500元,且未缴纳2020年6月起的物业费,致使原告向物业公司代付物业费1,588.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原告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祥安路XXX号商铺的产权人张志国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承租方周**有转租权。2019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盛某某与被告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三年,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前二年每年租金为不含税75,000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10%,每六个月交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用,被告应在租金到期前预支付下一期租金,租赁期内的水费、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商铺所在地法院起诉,守约方因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9年11月4日,被告支付了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37,500元及物业管理费1,470元。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16日支付原告第二笔租金37,500元,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物业公司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70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代被告向物业公司支付了上述物业管理费1,588.20元(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245元,六个月交纳一次,共计物业费:245×6=1,470元,另加6%的税88.20元,合计1,588.20元)。目前被告仍在使用该商铺。原告因本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委托书、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租金收据、物业管理费发票及银联POS签购单、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依约履行支付房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基本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包括律师费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和对原告所递交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37,500元;
二、被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逾期付款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垫付的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588.20元;
四、被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律师费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