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7日,经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买方)与案外人钟某某(卖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约定就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4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1,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1,000元为本金的部分自2014年11月16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的部分自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并未购买成功,因被告属于限购对象,导致房屋无法交易,被告当时并不懂自己属于限购对象一事,原告也未告知被告此事。签订合同之后,时间很紧,本来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0日去网签,被告觉得时间很紧,怕来不及,就去房产交易中心询问时间上是否来得及,结果得知被告名下已有一套房屋,而且时间上也来不及。后来被告与原告说了该事,也与出售方进行了沟通,向出售方支付了定金和违约金共4万元,这些事被告都和原告说过的。且居间不仅是签订合同,后续的网签、过户等都需要中介的参与,原告未完成主要的居间义务,最终的交易也并未完成,故不应由被告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经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买方)与案外人钟某某(卖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约定就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1,000元,因被告属于上海购房政策限购对象,致房屋买卖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8日查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佣金确认单、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6日查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解约协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8月6日查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据、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光盘、录音整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方有审慎审查购房人的购房及贷款资格、是否属于限购对象,以合理促成房屋正常交易的义务,因系争房屋的限购等问题导致买卖未成,故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其向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原因及被告与出售方买卖未成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6,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应该指出,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居间公司,理当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以此吸取教训,避免类似情况发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