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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务公司法务 → 约定不得诉讼,否则归还补充公积金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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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得诉讼,否则归还补充公积金无效
来源: 严希勇律师 作者:严希勇律师 发表日期: 2023-04-11 22:34:27

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和陈**、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至原告处软件工程师岗位工作。2012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并约定劳动关系解除后两年内,若双方无任何法律纠纷发生,则原告不再追回为被告垫付的个人应缴部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垫付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合计8,178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月,被告离职后即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原告可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8,178元。

被告**辩称,涉案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与原告和案外人陈某签订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除员工姓名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故该协议属于格式合同。该协议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亦未对相关条款作充分说明,并剥夺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内工资5,000元/月等。同日,双方另签保密费协议,约定试用期内保密费7,000元/月等。同日,双方再签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为提高员工福利,特为乙方(被告)缴纳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同普通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为8%(公司和个人各4%)。二、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为甲方工作期间,由甲方为乙方垫付补充公积金应由乙方个人缴纳部分(比例为4%),如乙方在职期间或解除/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两年内,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协议等双方签订的各种书面协议,并且甲乙双方无任何仲裁、法律纠纷发生,则甲方不再追回为乙方垫付之个人应缴纳部分。否则,甲方可以在任何发现乙方有违反本约定之日起,向其追回此欠款”等。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缴纳补充住房公积金,并为被告垫付个人应缴部分合计8,178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离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有被告以原告未发加班费、未及时发放2012年度十三薪、未足额发放2013年12月工资、未按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度十三薪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十三薪5,122.95元、2013年度十三薪15,200元、2012年度年终奖5,122.95元、2013年度年终奖15,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114元、2014年1月工资差额2,533.24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14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8,178元。后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为提高员工福利,特为乙方(陈某)缴纳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同普通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为8%(公司和个人各4%)。二、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为甲方工作期间,由甲方为乙方垫付补充公积金应由乙方个人缴纳部分(比例为4%),如乙方在职期间或解除/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两年内,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协议等双方签订的各种书面协议,并且甲乙双方无任何仲裁、法律纠纷发生,则甲方不再追回为乙方垫付之个人应缴纳部分。否则,甲方可以在任何发现乙方有违反本约定之日起,向其追回此欠款”等。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保密费协议、2012年9月10日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工资清单、(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6月13日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涉案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实为附条件民事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两项,前一项是原告为被告缴纳补充住房公积金,后一项是原告为被告垫付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缴部分,并不再要求返还。合同对后一项内容附有条件,即被告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两年内,遵守双方的各种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无包括仲裁在内的法律纠纷发生。补充住房公积金属于非强制性缴纳的社会保障项目,原告自愿为被告缴纳、为被告垫付个人应缴部分并不再要求返还,于法不悖,故该合同依法成立。

本案第一个争议为该合同所附条件的效力。该合同所附条件有二个,分歧主要集中在后一个,即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两年内无法律纠纷发生。其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述无法律纠纷发生的条件约定,是被告在未负担原本应当负担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的基础上,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且,签订该协议之后,被告仍然拥有诉讼与否的选择权。若选择诉讼,所产生的负担也仅是承担本来应当承担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被告关于加重其负担、剥夺其诉讼请求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上述2012年9月10日协议和原告与案外人陈某之间签订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协议的行文基本相同,但该协议仅仅载有数个条款,内容简洁明了,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合同存在显著区别,不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相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上述2012年9月10日协议所附条件为客观、合法且不确定的事实,应属有效。合同及所附条件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本案第二个争议为2012年9月10日协议所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上述协议所附无法律纠纷发生的条件为生效条件,即无法律纠纷发生的事实成就时,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的合同内容开始生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申请仲裁并继而提起诉讼。显然,在离职后两年内,因为被告的仲裁和诉讼行为而在双方之间发生了法律纠纷,上述协议所附无法律纠纷发生的条件看似未成就。但是,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被告2012年度十三薪和2012年度年终奖等,但迟至2014年1月29日仍未支付,被告申请仲裁并继而提起诉讼是在被迫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上述2012年9月10日协议的目的应是在诚信、合法的基础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有序,防止不正当诉讼的发生,可资赞同。但是,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而拖延发放十三薪与年终奖等的行为,背离了上述协议的目的,不正当地阻止了无法律纠纷发生的条件成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既然双方所约无法律纠纷发生的条件已成就,按上述协议的内容,原告应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原告现要求返还垫付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8,178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申请仲裁,应认定双方之间于该日发生了法律纠纷,原告后于2014年7月提起涉案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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