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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务公司法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是否应当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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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是否应当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励
来源: 严希勇律师 作者:严希勇律师 发表日期: 2023-04-26 14:17:5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件争论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是否应当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励

 

原告**诉称,被告人事部门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聘任书,承诺入职后  年支付原告13个月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年终奖及工作满6个月可获得5万股原始股 票期权等。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起正式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并于当日订立了三年期劳  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为每 3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在职期间表现优异,2011年9月被提升为技术主管,工资  从每月16,000元调整为17,000元,后又逐步增加,至2013年3月调整为20,500元。被告按照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但却始终按照5,000元的  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基数与原告实际工资不符,亦远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三倍,属一直未足额缴纳。原告在被告处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 资,被告也未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的十三薪和年终奖。2013年8月,原告慢性乙肝急 性发作,经医院诊断需休息三个月,原告经被告准许后休病假,但被告却未足额支付原 2013年8月的工资和2013年9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  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加班费和年终奖,原告以此为由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提  起劳动仲裁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离职。2012年9月起原告累计工作时间满10年,则2013年   原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折算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原告享 7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2013年已休3. 5天带薪年休假,但该3. 5天系2012年未休顺延至  2013年休的带薪年休假,2013年原告实际未休过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7天 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9月17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  限制补偿金,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低,被告应按照解除时原告的工资标准即每月

20,500元支付。2013年8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去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用319元,此费用


应由被告承担。因仲裁裁决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 一、 支付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55,963. 63元;二、支  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190元;三、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 竞业限制补偿金106,270元;四、支付2012年十三薪20,000元;五、支付2012年年终奖

60,000元;六、支付2013年十三薪15,375元;七、支付2013年年终奖46,125元;八、支付 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期间的工资差额6,815. 36元;九、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

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4,413. 67元;十、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7天的 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965. 52元;十一、支付2013年8月8日的复查费用31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542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32条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自签署合 同开始至离开被告后2年内,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为每月300元;

3、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部分为英文、未提供翻译件),证明被告 以电子邮件通知方式安排原告加班、加班无需审批;

4、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考勤表,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证明原告该 段时间的加班情况;

5、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加班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部分为英文、未提 供翻译件),证明原告该期间的加班情况;

6、聘任书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2011年5月12日发给原告的聘任书中写明每年 发放13个月的工资、每年有奖金;

7、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工资单打印件,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和组成、每月社 保缴费基数均为5,000元、每月的绩效考核均合格且分数在3.0以上;

8、城保个人缴费情况查询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基数为原 告缴纳社保;

9、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事发给全体员工关于年终双薪和年终奖金发放原则说明的 电子邮件打印件、2012年9月10日主题为2011年13薪及年终奖的电子邮件打印件、2013年 2月19日主题为2013年3月份薪资调整及2012年年终奖发放说明的电子邮件打印件

,2012年7月30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年终双薪以当年度12月薪资为基数折算、年终奖以年  终双薪为基数乘以年终奖系数、年终奖系数合格为1、优秀为1. 5,2012年9月10日的电子 邮件证明十三薪基数为当年12月份工资、2011年的十三薪按工作天数折算后为9,350元、 年终奖系数为1. 5、年终奖为十三薪的1. 5倍即14,025元,2013年2月19日的电子邮件证明  2012年年终奖发放范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已入职且2012年年度绩效考核合格者、年终  奖组成为十三薪+奖金、奖金主要参考员工绩效而定(0-12个月)、发放时间为2013年7月  10日、原告主张的年终奖系奖金部分,因原告2012年、2013年每月绩效考核分数均在

3. 0以上,故应参照2011年度十三薪和年终奖系数支付2012年度和折算支付2013年度的十 三薪和年终奖;

10、2013年1月版员工手册节选,证明员工手册规定在被告处工作不满3年的每年有 8天年休假、非商务人员每月绩效考核分数在3.0以上为合格;


11、2013年8月16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同意原告8月15日至11月5日的病假 申请,故应以每月20,500元为基数按法定比例计算并支付原告8月15日起的病假工资;

12、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系被告开具给原告,其上注明2013年9月17日合同解除 ,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

13、离职通知书、快递单和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寄送离职通 知书,写明立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离职原因为未发加班费、未及时发放工资、未 足额缴纳社保及未足额发放2013年8月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

1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7日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 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15、关于放弃竞业限制要求的通知、快递单和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311月20日 收到被告寄送的关于放弃竞业限制要求的通知;

16、二次仲裁庭审笔录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仲裁时被告对证据3、5、6、9均予以 认可;

17、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通过打卡发放原告2011年度的十 三薪、年终奖及2012年9月绩效工资共计24,382. 50元,此与2012年9月10日的电子邮件打  印件及其中的金额相互印证,说明被告处有十三薪和年终奖;

18、请假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和请假申请单,证明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 间,原告共享有18天年休假,已休10. 5天,尚有7. 5天未休;

19、2013年8月8日的就诊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2013年8月8日去医院复查,产生相 关费用;

20、2013年8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系被告安排原告2013年8月 8日复查;

21、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劳动手册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起 原告工龄满10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

22、仲裁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清单,证明被告在仲裁时认可有十三薪和年终 奖。

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需申请并经审批同 意,员工打卡处是门禁系统,只是记录进出公司的时间,故打卡记录不能作为加班的依 据,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处不存在发放十三薪 和年终奖的制度,也从未支付过十三薪和年终奖。2013年8月15日起原告休病假,被告  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了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工资,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4,692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了2013年8月15日至20139月16日的病假工资,已属足额发  放,不存在差额或克扣。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原告享有3. 5天带薪年休假

,已经全部休完,故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2012年度的年休假原告也已经休完,故不存 在续延至2013年休假的情形,且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年休假原则上当年休完,特殊情况 下才可延至次年6月30日前使用。2013年8月8日被告未安排原告复查,故不同意支付复  查费用,且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确实按照5,000元的  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并不存在恶意,被告还为原告缴纳了公积金和补充


住房公积金,补充公积金中的个人负担部分亦由被告承担,故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 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通过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直接向被告提出,导致被 告无法及时作出放弃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通知,原告对此负有责任,被告 不应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 一、不支付原告2012年 年终奖20,000元;二、不支付原告2013年9月18日至12月1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 告对仲裁裁决书的其他结果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月版员工手册,证明其中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加班需提前履行审批手续;

2、员工手册收阅确认单,证明原告已收到员工手册;

3、2013年8月6日的请假申请单,证明该日原告是休年休假;

4、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我是通过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发邮件通知的  方式入职的,被告按照聘任书上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后来有增加。被告处上下班需打 卡考勤,门禁就是考勤,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由领导签字,我存在加班的情况

,但未领取过加班费,均安排了调休。2011年至2013年单位没有支付过年终奖及十三薪 ,聘任书上也没有写明会发放十三薪及年终奖。”

5、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我2013年8日通过熟人介绍入职被告处,担任商 务部销售经理,没有收到过聘任书。进入公司需要刷卡,是门禁卡的作用,每月缺勤或 加班是通过门禁记录来核算的。入职后偶尔会有十几分钟的加班,暂时没有公司安排的 加班,加班需要申请并经公司审批同意。被告公司没有发放过年终奖和十三薪。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10-16、18、22的真实性无异  议;对证据3、5、9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未发送过这些邮件,且证据3、5原告未提供  翻译件,故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表示未发送过该邮件,即便真实也因后面签订劳动  合同而失去效力,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日支付的 金额系2012年8月的部分工资和奖金,奖金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根据当年经营状况、项目  开展状况及为鼓励员工的目的临时起意决定发放的,并非十三薪或者年终奖;对证据

19、20均不予认可,表示证据19系复印件、未发送过证据20的电子邮件,也未安排原告 8月8日去医院复查;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 性无异议,但表示2013年8月6日系请病假非休带薪年休假;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

,表示收到的2011版员工手册非2013版;对证人证言,因2位证人还在职、与单位有利 害关系,故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2、4、7、8、10-18、22予以确认;对证据3、5,因系打印件且未提供有资质机构翻译的 翻译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9,因仲裁审理中被告予以确认,且证据9中

2012年9月10日电子邮件显示的金额与证据17中的金额相对应,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均予 以确认;对证据19,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亦未确认,故本院不予确 认;对证据20,因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亦未确认,本院亦不予确认   ;对证据21中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予以确认,对劳动手册复印件

,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对


证据1,因原告也提供了该份证据且仲裁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  证人证言,因证人系被告在职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就十三薪和年终奖的 陈述与仲裁审理中被告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进 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 告职位为高级软件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签署合同始 至离开被告后2年内,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为每月300元。原告入职后月工资标准为

16,000元,2011年9月调整为17,000元,2012年3月调整为18,000元,2012年9月调整为

20,000元,2013年3月调整为20,500元,被告以银行打卡形式于每月10日支付原告上一自 然月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以5,00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

11日前,原告的上班时间为9时30分至18时30分,12时至13时为午休时间,2013年1月

14日起上班时间调整为9时至18时,午休时间不变。2013年9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  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05,963. 68元、按每月20,500元的标准支 2013年9月17日至裁决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6,270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 差额8,136. 28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病假工7,257. 47元、报销2013年1月

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4,397. 10元及其他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原告并在 仲裁申请书中写明考虑****公司并无帮助补足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诚意、未按时发 放工资、加班费及年终奖,还无故克扣工资,故其提出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9月16日离  职。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2013年1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浦 劳人仲(2013)办字第8542号裁决书,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十三薪20,000元、 2012年度年终奖20,000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2,482. 76元、2012年4月21日及

4月28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65. 52元、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12月17日  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 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为提高本人技术水平或为弥补个人工作进度而 增加的额外工作时间不计为加班,由公司安排的加班,需提前履行审批手续,由人事部 确认需补偿的调休时间;非商务人员每月绩效考核3.0分及以上为合格,3.8分至4.5分为  优秀,4. 5分及以上为卓越。原告已知晓前述规定内容。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除  2012年6月绩效考核分数为3. 86外,其余月份绩效考核分数均为3. 0以上3. 8以下;2013年

1月至8月期间,原告除2013年2月绩效考核分数为2. 9、3月为3. 8、8月为2. 62外,其余月 份绩效考核分数均为3.0以上3.8以下。

又查明,仲裁审理中,被告确认存在十三薪、年终奖;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十三薪 20,000元,并表示根据原告2012年度考评结果其可获得的年终奖为0. 2个月的工资,但因 其存在看病未请假的情况、考评结果不再适用,故不同意支付2012年年终奖;表示双方 未约定2013年十三薪和年终奖的计算标准,未到年底无法考评,且根据惯例自动离职员 工不享有十三薪和年终奖。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了原告2011年度十三薪和年终奖  ,十三薪的基数为2011年12月工资,并按当年度实际工作天数折算,2011年原告年终评


定为优秀,年终奖系数为1. 5,年终奖以十三薪乘以年终奖系数计发。2013年2月19日

,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出主题为2013年3月份薪资调整及2012年年终奖发放说明的电子邮  件,其中写明2012年年终奖发放范围为2012年12月31日已入职且2012年年度绩效考核合  格者,年终奖组成为十三薪+奖金,十三薪根据员工2012年实际在职天数等比折算、奖  金主要参考员工绩效而定(0-12个月),年终奖发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并在邮件尾部 备注2012年度考核将与2013年2月份月度考核同步进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度十三 薪和年终奖。

再查明,2012年10月起,原告的累计工作时间满10年不满20年,2013年1月1日至

2013年9月16日期间原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7天,2013年原告已休3. 5天的带薪年 休假。2013年8月15日起原告请病假,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7,052. 88元

,2013年8月15日起被告按照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为基数计发原告工资,并  9月份工资中补发了8月工资差额1,914. 26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寄送放弃竞 业限制要求通知和上海市退工证明,退工证明记载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原  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收悉前述材料。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原告另确认 2012年度享有8天带薪年休假,已休8天。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 被告支付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有  效证据佐证2012年3月18日前存在加班事实,2013年8月15日起原告请病假未出勤,故其  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3月18日、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加班工 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安排的加班需提前履行审批手 续。因考勤表只能显示原告进出公司的时间,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安排下加班 ,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清洗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9日至

2013年8月14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21日及  4月28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65. 52元,而被告对该项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按照仲 裁裁决支付原告2012年4月21日、4月28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65. 52元。

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因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和经 济补偿,则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被 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于

2013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放弃对原告竞业限制要求的通知,故被告应支付原2013年9月 1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 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 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补偿金的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为每月300元,此标准低于本市  同期月最低工资标准亦远低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明显有失公平,但原告要求按照每月   20,500元的标准支付亦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1,620元。根据前述期间和标准,经核 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393. 14元。


关于十三薪和年终奖,因被告在仲裁审理中确认存在十三薪和年终奖,亦发放过原 2011年度的十三薪和年终奖,现其主张不存在十三薪和年终奖有悖诚信和禁反言原则 ,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因仲裁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十三薪20,000元,被  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该项结果亦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十三薪20,000元。因原  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的月度绩效考核均为合格及以上,故本院确认原告可获得

2012年年终奖,参照2011年年终奖的计算方法、结合2012年7月30日及2013年2月19日的  电子邮件内容、原告2012年12月的工资、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的绩效考核情况,本院根 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年终奖20,000元。关于2013年的年终奖  和十三薪,因原告已于2013年9月17日自行辞职,鉴于用人单位设立年终奖和十三薪的  目的、年终奖需考核后才能获取的条件、原告2013年2月及8月的绩效考核分数未达合格 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折算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和十三薪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根据本市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 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2013年8月15日起原告请病假,按其工作年限  折算的病假工资高于本市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故被告以原工资标准计发 2013年8月1日至同月14日的工资、以4,692元为基数计发2013年8月15日起的病假工资并无 不当。经核算,原告2013年8月的工资、2013年9月1日至同月16日期间的工资并无缺额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和病假工资缺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确有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2012年年 终奖和十三薪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前述规定的应支付经济 补偿金的情形。因原告的工资标准高于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被告应 按照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 年限,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190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 假天数的,对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报酬,其中包含  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  16日期间享有7天的带薪年休假,已休3. 5天,其虽主张已休天数系2012年未休顺延至

2013年的年休假,但其确认2012年度享有8天带薪年休假且已休8天,故对原告的主张不 予采信,确认原告2013年尚有3. 5天带薪年休假未休,被告应支付原告3. 5天的应休未休  年休假工资。结合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 2013年3. 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53. 30元。

关于2013年8月8日的复查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系被告安排原告复查及 此次就诊系复查性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复查费用缺乏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 、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28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65. 52元;

二、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393. 14元;

三、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2012年年终奖20,000元;

四、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2012年十三薪20,000元;

五、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 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190元;

六、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2013年3. 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53. 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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