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929.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99,929.94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北G4#501&505B精装修样板房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装修金额总计299,929.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9万元,余款109,929.94元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确认原告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不认可第二项诉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作为基数,显然不合理,且标准过高,应当下调至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此外,未付款分为尾款94,933.44元和保修金14,996.50元两部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以2021年7月22日和2022年5月1日作为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的吴泾北G4#501&505B精装修样板房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总价款为299,929.94元,其中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实际完成工程款的70%支付,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付清,工期为30天;竣工日期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为准,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计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自2021年4月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显然远超原告的实际损失,现被告要求降低至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三每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工程竣工时间并结合双方意见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109,929.94元;
二、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94,933.44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14,996.5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