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2,849(其中第三期款项205,000元,第四期款项41,000元,改动和增加项目费用46,84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20年5月14日起,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北塔18F办公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装修。合同第一条第1.5款约定工程期限为35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改动和增加工程项目,总计增加费用46,849元。现双方已经于2020年5月6日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款项,被告应当在2020年5月14日之前支付第三笔款项20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笔、第四笔款项及增项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拖延工期导致系争工程延期应承担责任,工程延期12天应支付被告违约金84,000元,故对第三期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的是121,000元;对第四期工程款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因系争工程出现各种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原告应在质保期内完成修复,但直到现在未有整改;系争工程不存在重大设计变更和任何增项工程,不存在任何设计变更和顺延工期问题;因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问题,故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原告迟延竣工应支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与工程款相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负责装修,工程期限35天,开工日期2020年3月20日。竣工日2020年4月25日(竣工日铺好地家具安装完成)。实际开工日期拿到物业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开工后35天日历天竣工,合同含税总价82万元,甲方分四期支付工程款,第一期开工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30%计246,000元;第二期隐蔽工程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45%计328,000;第三期竣工验收五个工作日内付25%计205,000元;第四期验收满六个月付清5%计41,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收到资料后3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算工程尾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18个月。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0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指派曹虎锐、邵宇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
2020年3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分别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共计57.4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6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5月6日,安全功能检验情况为“合格”,完成工程设计与合同约定内容情况为“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验收意见为:1、电梯厅石材贴面与效果图不符,有色差、纹理不清;2、大门灯珠需调整;3、隔断门框接缝未到顶;4、前台背景墙需整改;5、1806室员工区,1807室隔间柱子有胶水,处理;6、灯带、灯具收硅盖板需擦拭;7、所有门需调整到最佳开合状态;8、检查所有打胶地方是否完成。在该验收报告上被告方验收组成员处有被告员工曹虎锐、邵宇签名。
另查明,2020年4月初,原告员工张任乾与被告员工曹虎锐通过微信协商涉案房屋06单元的施工增项。2020年4月6日,张任乾将增项内容制作成PDF格式的明细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曹虎锐,增项工程内容为新做隔墙拆除、吊顶龙骨拆除、隔墙等,之后两人通过微信协商。2020年4月8日,张任乾再次将增项清单发送给曹虎锐,增项价格为10,858元,曹虎锐回复:“这个增项就这么定了”。之后,原告对上述约定的增项内容进行施工。
涉案房屋装修过程中,原告员工张任乾与被告员工邵宇另行通过微信协商涉案房屋墙面乳胶漆、地毯等施工内容,其中,2020年7月3日,原告员工张任乾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邵宇发送证券大厦增项明细单,对墙面乳胶漆、地毯等项目增加费用38,289元。2020年7月6日,邵宇向张任乾回复:“经公司讨论,我司同意你司的证券大厦项目增项金额:38,289元含票金,但按施工合同约定你司延迟交付我司10日,这点上需扣掉相应费用。”张任乾询问扣除金额,邵宇回复“7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为82万元,现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施工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两名驻工地代表曹虎锐、邵宇分别对涉案房屋06单元的隔断等施工内容及墙面乳胶漆、地毯等施工内容作为独立的两项增项工程予以了协商,在微信中分别得到曹虎锐、邵宇同意后对两项增项内容予以了施工,基于曹虎锐、邵宇的身份,其作为被告就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现场代表在微信中对增项内容及金额的确认系有权代理,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由此产生的两项增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对两项增项自愿减少为按46,849元主张,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对其主张的两项增项工程价款46,849元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292,84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主张的保修责任问题,双方保修期未届满,其仍可向原告主张履行保修义务,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已届付款期限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至于被告所述迟延竣工违约金与工程款抵扣问题,因违约金诉请系独立诉请,在对违约金是否承担未提出反诉诉请并作为争议焦点经双方述辩的情况下,本案中不宜对此直接认定并予以抵扣,故本案对被告该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2,84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利息(以251,84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