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高青路4567弄8号1203室房屋,原、被告三人各得三分之一;2.依法分割自2014年12月起出租上述房屋的租金收益,每月人民币2,200元,原、被告三人各得1/3。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忠及王*珍夫妇共生育长子王*根、长女王美狼、次女王*林、次子王**四名子女。王美狼于1948年11月27日出生,于1961年2月9日死亡。王*忠于1995年5月15日死亡,其父母早于其死亡。王*珍于2006年12月28日死亡,其父母早于其死亡。王*忠和王*珍原有北蔡镇潘姚村秦家队王家宅16号农村宅基地房屋17.82平方米,二老去世后三名子女未对该宅基地房进行继承分割。2012年3月,该房遇动拆迁,因二老已死亡,而原告身处外地,故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由两被告签字。近期,原告获悉该房可以做小产证了,遂提出继承父母遗产,分割因父母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权益,但遭到两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在此次动迁中,被告王*根一家和被告王**一家均单独进行了安置,各分到了三套安置房,而系争的房屋是父母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是父母的遗产,理应由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予依法支持诉请。
原告王*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资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材料1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王*根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材料1组、王**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材料1组等证据。
被告王*根辩称,一、被告王*根、王**是浦东新区北蔡镇潘姚村秦家队王家宅16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安置对象,被告王*根、王**于2012年3月11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拆迁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拆迁协议是有效的,至于原告未列为被拆迁对象而造成的损失补偿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二、两被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原告不是拆迁安置对象,故属于安置对象的奖励费和被告的困难补助费与原告无关。房屋拆迁后,产生两方面的补偿,一是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棚舍补偿款、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共计54,070.50元,该部分属于父母遗产范围应由三人继承。二是被安置对象的奖励,包括速迁奖励费、速迁费、装修过渡费等共计62,400元,这部分费用是与被安置对象的人数、被安置对象的主观上积极配合而争取的补偿,而非安置对象则无这部分的补偿。也就说,如果原告列为拆迁安置对象,将增加被安置对象奖励费31,200元。因为原告未积极争取、未被列为安置对象而造成的拆迁安置费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找拆迁单位补偿,而不是找被告分享本属于被告的安置费。另外,安置新房屋的差价146,655.90元,因两被告申请困难补助而免除,补助的对象是两被告,不是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故该款与原告无关。三、被拆迁房屋不是按面积拆迁,从协议的内容来看,通篇未体现按面积补偿的内容。四、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于2000年之前就全家搬往深圳居住,依照当时的条件,原告都未能尽到赡养义务。假定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就不会出现“王*林未参与村委会因为王*珍赡养费问题而作的调解”的情形。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3年初因为法定继承纠纷起诉两被告,当时原告已知动迁房屋的事宜,未及时提起分割房屋补偿款的主张,故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因为前案的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告王*根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北蔡镇赡养老年人协议书、调解协议(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王**辩称,同意被告王*根的全部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忠(1995年5月15日死亡)与王*珍(2006年12月28日)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王*根、王美狼(1948年11月27日出生,1961年2月9日死亡)、王*林、王**。王*忠与王*珍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潘姚村秦家队王家宅16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1991年该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忠与王*珍两人名下。2012年3月11日,以被拆迁人“王*根、王**户”(乙方)的名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潘姚村秦家队王家宅,核定已建有证建筑面积17.82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51,410.70元,计算方法:(1,950+450+485)×17.82;甲方安置乙方的产权房屋总建筑面积58.03平方米,总价计264,036.50元,房屋地址为高青路4567弄8号1203室(期房);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212,625.8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补偿款1,329.90元;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移装费1,240元;根据协议,经结算,甲乙双方实际差价款应为209,055.90元,由乙方支付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认定公示,乙方可申请建房人口为0人(自然人);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费16,000元、速迁奖励费32,000元,小计48,000元;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14,400元;经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各类相关费用计62,400元等内容。另外,根据同日《特殊、困难家庭补助申请、审批、费用申请表》记载:“该户有证面积为17.82㎡,补偿一小套,按政策应付房屋差价146,655.90元,因家庭困难、要求免除差价146,655.90元。申请人:王*根、王**”。2015年12月26日两被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高青路4567弄8号1203室安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8.18平方米),两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之后不久,由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由两被告平均分割。后因双方就上述拆迁安置房屋的分割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分割。
另查明,两被告与其父母于1991年签订了一份《赡养老年人协议书》,其内容主要为双方就赡养父母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2001年11月20日,两被告就赡养母亲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0年与女儿一起搬往深圳居住生活至今。
王*根家庭(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于2012年3月11日被拆迁,并已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家庭(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于2012年11月22日被拆迁,并已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均为每平方米6.5万元。两被告又称,取得拆迁安置房屋约半年后由两被告对外出租至今。期间,租客最长租赁期为一年,因出租房屋前后衔接的原因,有部分时间未能出租,租金在1,900元至2,100元之间不等,并有租客租期到期前逃走,尚有部分水电煤费用未支付的情况,租金已由两被告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潘姚村秦家队王家宅16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的归属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上述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登记在王*忠、王*珍名下,故宅基地房屋的产权属王*忠、王*珍所有。王*忠、王*珍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也未就遗产继承进行处理,故上述宅基地房屋仍属遗产。根据王*忠和王*珍(户)、被告王*根(户)、被告王**(户)三户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的情况,并结合相关动迁政策每人仅可以享受一次拆迁安置利益的规定,以及费用结算协议中记载“可申请建房人口为0人”,虽然,王*忠、王*珍(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被拆迁人”为王*根、王**户,由于拆迁时王*忠、王*珍均已死亡,故王*根、王**仅为继承人的代表而署名,并非实际被拆迁人,否则,两被告就二次享受拆迁利益,与相关拆迁政策不符,故本院依法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潘姚村秦家队王家宅16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属王*忠、王*珍所有,拆迁所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高青路4567弄8号1203室房屋系王*忠、王*珍遗产。
被继承人王*忠、王*珍均未订立遗嘱,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高青路4567弄8号1203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78.17万元。本案需分割的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及房屋出租所得租金。鉴于原告自2000年搬至深圳居住等实际情况,原告无法经常照顾王*珍的生活等,两被告对王*珍的照顾帮助一定程度上多于原告,故在财产分割时可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系争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及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归两被告各半所有,酌情由两被告各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3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高青路4567弄8号1203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根、王**各半所有,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归被告王*根、王**各半所有;
二、被告王*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财产折价款63万元;
三、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财产折价款63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