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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务公司法务 → 离职员工返还公司超额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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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返还公司超额补偿
来源: 严希勇律师 作者:严希勇律师 发表日期: 2023-04-28 00:11:58

  原告上海 **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在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实行做一休一或做二休二工作制。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原告因被告日常工作表现未达岗位要求,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一笔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74.74元。

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裁决,确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被告赔偿金11,684.40元。

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未获支持。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2014年1月16日支付的18,074.74元款项均未进行处理。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承认无工资和加班费等劳动报酬未支付。被告从事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为证。被告所有的工资和加班费皆已发放完毕。故根据裁判结果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2014年1月16日支付给被告的款项18,074.74元中扣除 2013年的年假折薪827.59元,余额17,247.15元为多支付的款项,对于被告而言为不当得利,理应退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1、被告返还17,24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日常工作表现未达岗位要求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一笔款项计18,074.74元。

 

  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324元。2014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174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84.4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4年5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174号裁决书的申请。

 

  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月16日不当得利的款项16,833.3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静劳人仲(2014)通字第21号通知书,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174号裁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静劳人仲(2014)通字第21号通知书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月16日支付给被告的18,074.74元为离职补偿,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一份名为《实付盈多利物业2014年1月份员工离职补偿明细》的表格。表格载明,该笔补偿金的构成为:以工作年数计算的解除合同补偿金12,710.85元、代通金3,874.23元以及2013年年休假折算工资1,489.66元。

 

  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和加班费已支付完毕,提交了户名为**的银行对账单(交易日期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30日)和原告公司的工资支付明细表(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作为证据。仲裁庭审中,被告曾陈述:“《工资支付明细表 》月实得基本工资和实得绩效工资的数额确认,与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吻合。”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离职补偿金。经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84.40元,该仲裁裁决业已生效。现原告主张2014年1月16日支付给被告的离职补偿金18,074.74元中的17,247.15元系当时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对该笔款项,本院作如下分析: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看,其上记载了公司员工的出勤天数、考核得分、工资标准、考评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应付绩效工资、实得基本工资、个调税等栏目,实得工资数额与户名为**的银行对帐单上交易金额吻合,且仲裁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这一点。

 

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工资和加班费均已发放完毕的主张属实。因此,2014年1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18,074.74元,从发放时间和总体金额来看,系属离职补偿金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供了一份详细列明该款项构成以及计算方法的离职补偿明细,载明该离职补偿金包括以工作年数计算的解除合同补偿金12,710.85元、代通金3,874.23元以及2013年年休假折算工资1,489.66元。对上述款项构成和具体金额,本院亦予以认可。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为11,684.40元。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解除合同补偿金、代通金应予返还。至于2013年的年休假折算工资1,489.66元,原告虽认可年休假折算工资无需返还,但在起诉时却将数额变更为827.59元,对此数额变更,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支付的18,074.74元中以工作年数计算的解除合同补偿金12,710.85元和代通金3,874.23元。因被告 在诉讼期间未对本案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 **有限公司人民币

16,585.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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