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刘某(儿子)和李某(儿媳)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男方父母于2015年代儿子儿媳缴纳购房款137余万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的某商品房屋,房屋登记在儿媳名下,儿子儿媳婚后极其不孝顺父母,男方父母和二人多次发生争执。2017年儿子向父母出具借条,载明借男方父母137余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男方父母多次要求二人返还借款,均未果。男方父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此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高院再审三次诉讼。 一审争议焦点:该笔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男方父母认为该笔款项是出借给儿子儿媳,儿媳则认为该笔款是男方父母赠与儿子儿媳。 一审法院观点: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儿子儿媳应当返还男方父母上述借款共计137余万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儿媳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本案中,男方父母依据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儿子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儿子儿媳偿还借款本息,应视为男方父母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儿媳抗辩该款项系男方父母对儿子儿媳的赠与,儿媳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儿媳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男方父母对两小辈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男方父母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儿子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男方父母支付的购房款认定为对儿子儿媳的赠与,对男方父母极不公平。综上,儿子儿媳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男方父母上述借款。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儿媳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辩称:因婚姻而赠与的默认给付是中国的传统习惯,要求双方必须签订赠与协议,不符合一般家庭习俗习惯,也是对当事人的苛求。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所涉款项为借款、未按法律规定的赠与款项的处理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再审法院观点: 男方父母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儿子对借贷关系的认可,虽借条系儿子一人出具,没有儿媳的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为儿子儿媳二人购买房屋,可以认定男方父母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儿媳否认上述借条或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儿媳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如赠与合同或者协议。 购买涉案房屋的137万余元均系男方父母出资,其中50余万元系其二人向亲戚朋友所借,男方父母经济能力有限。如果将男方父母支付的购房款,认定为对儿子儿媳的赠与,二位长辈不仅积蓄全无,可能还会背负巨额债务。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尚由儿子儿媳二人享有,从利益衡平的角度,驳回李颖的再审申请。支持一、二审法院要求二人小辈返还男方父母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处理结果。 |